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有序引入优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期货公司,提升我国期货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我会会同相关部委制定《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传真:010-88060548。
4.电子邮箱:qihuobu@csrc.gov.cn。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期货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中国证监会
2018年5月4日
(稿件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适应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是指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持有(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的金融机构,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每个股东均应具备本条上款所列条件。
第六条除通过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转为直接持股。
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第八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在境内实地履职。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任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除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前3年该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该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三)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由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属《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适用本条上款规定。
第十条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业务登记手续,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新发或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原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如有);
(三)公司章程;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和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实地履职说明文件;
(七)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八)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不得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出现合并或者分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其股权变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可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期货公司股份,但持有股份达到5%以上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和期货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及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以及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结算、财务、技术等文件资料以及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信息系统的核心服务器以及记录、存储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应当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提升我国期货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我会会同相关部委起草了《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资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期货公司对外商投资开放大致有以下三个阶段:
(一)在CEPA项下允许港澳投资者参股内地期货公司。2005年,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协议)框架下,我会发布《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或收购期货经纪公司,持股比例不超过49%。
(二)落实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成果,扩大开放范围。为落实我方在第四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作出“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合资期货经纪公司中持有不超过49%的股份”的承诺,我会于2014年修订发布《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公司办法》),将期货业外资股东范围扩大至与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和地区。
(三)2017年中美元首北京会晤后,我方承诺允许外资控股期货公司。我方决定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二、制定《外资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外资股比提升至控股,外资股东对期货公司经营影响程度将进一步加深,外资期货公司经营特点可能与内资期货公司分化,现行监管规定将出现不适应的状况。一是外资股东资质条件有待进一步细化。二是现行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不一定适应外商控股期货公司经营特点。三是外商控股期货公司可能在信息系统部署、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方式、文本语言等方面带来新的监管问题。为更好实现期货业对外开放目标,有必要制订一部专门规范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规章。
三、主要内容
《外资办法》共19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外资办法》聚焦于外资持股比例超过5%的期货公司,将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界定为“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持有(包括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外资股比低于5%的期货公司,直接适用《公司办法》相关规定。
(二)细化股东资质条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要求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公司办法》规定外资股东应当是“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等。《外资办法》进一步细化外资股东资质条件。一是“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明确为“持续经营5年以上的金融机构”。二是“持续盈利能力”细化为“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三是信誉良好明确为“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三)规范间接持股。《外资办法》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转为直接持股”。同时,考虑到近半数期货公司为证券公司子公司的现状,以及未来期货公司境内上市后外资可通过QFII、互联互通等方式投资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况,《外资办法》对“通过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予以豁免。
(四)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规定。为加强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外资办法》要求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所有高级管理人员须在境内实地履职,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高级管理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五)规范文本语言。考虑到期货监管人员与境外投资者存在的语言差异,《外资办法》要求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必须使用中文,报送监管部门的其他材料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六)加强信息技术监管。为有效监管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信息系统使用,《外资办法》规定“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信息系统的核心服务器以及记录、存储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应当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